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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虎律师说法二手车未购买交强险,卖方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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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二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牌号为沪CXXX**别克君威小轿车一辆,价格为48,元。

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1的兄弟王某3询问车辆保险情况:商业险没有的咯,另外的是有的,买的时候他说的到明年的一月份。王某3回复:交强险有的,放心好了,交强险有。后原告向被告付清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

另查明,年12月9日,原告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诉后,经本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判决由桑某对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30元及其他损失。现桑某已按判决履行全部支付义务。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从某车主处获知案涉车辆有交强险到年1月,在向原告出售车辆时未经其核实就转述给了原告该信息;王某1与王某3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在同一处经营二手车生意。

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某82,.65元。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二手车辆确未购买交强险,这与被告方交易时承诺的内容相悖,故本案中应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现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被告辩称该损失系因原告自身交通事故原因引起,不应由被告赔偿。双方的争论实际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必要条件规则,即使是原告自行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如果被告没有违反其承诺,所出售的二手车尚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也就不会因此在交通事故赔偿时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故被告对约定义务之违反是助成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认定被告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同时,另需要考量的是被告对于原告损失赔偿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原告的行为而言,其仅通过询问就轻信车辆尚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收车后没有对交强险的投保情况进行核实而径行上路行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具有避免发生风险的识别能力及注意能力,且在客观上存在着对这种被预见到的风险加以回避的可能性,但本案中原告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通过积极行为避免上述风险行为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共同构成原告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原因,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之强弱、过错程度之轻重以及被告作为专业经营二手车生意的经营户身份,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本案45%的赔偿责任,即82,.65元。

作者声明:内容由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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